赌博设机关 抢劫被判刑
邵振国 于彦广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之行为构成抢劫罪。从犯罪论构成要件该当性层面看,于某实施了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赢家,劫取赌资的危害行为,犯罪对象针对他人赢取的赌资,发生了致人轻微伤,财物所有权转移的物质性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观方面存在着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统一:目的行为是劫取财物,并且具有当场性;方法行为为了当场劫取财物,而实施了暴力行为。从犯罪论违法性层面看,于某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使保护法益受到侵犯。从犯罪论有责性层面看,于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相统一的犯罪故意。且属犯罪既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数额巨大,本院综合全案情节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不宜认定数额巨大。故对此项指控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犯罪所得已被依法没收,可酌情从轻处罚。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是,被告人于某当场使用暴力,致参赌人员轻微伤,劫取赢家用欺诈手段获得的赌资,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抢劫赌资认定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相关司法解释已予以明确。但本案被告人所抢赌资系参赌人员确系利用欺诈手段赢取是否影响认定呢?这里有没有一点自救性质,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于某并非本次赌博的参赌人员,于杲虽受约准备参赌,但到达赌场时,本次赌博活动已结束。第二于某抢劫的对象也非本人所输赌资。赌博是一种违法活动,赌博参与者的赌资应依法没收,在法律意义上属国家所有,虽然不属于被抢劫人所拥有,但其权属的改变应以法定程序进行,在这种状态未改变之前,不管参赌人员以何种方式获取,任何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权擅自改变,本案被告人于晓军以暴力手段改变赌资权属状态,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仍然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案既然认定为抢劫罪,那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根据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对抢劫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是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标准执行的,数额在人民币八千以上的,就应认定数额巨大。关键是如何理解参照,一审法院认为,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原则,灵活掌握,准确适用。对被告人科处刑罚,要做到罪刑均衡,就要充分考虑被告人客观行为的法益侵犯性(违法性)与主观意识的非难可能性(有责性)的罪行程度,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综合考量本案与其他抢劫犯罪行为的个案差异,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抢劫数额巨大。宣判后,控辩双方没有提出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