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救助资金当年如有节余,滚入下年使用。当年支出不足的,由旗财政给予补足或移入下年支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旗人民政府从本级财政匹配资金中解决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的工作经费。旗民政局、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在办理农村牧区医疗救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医疗救助对象的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旗民政局应当设立农村牧区医疗救助财务收支专帐,做到帐据清楚。同时要建立保存完整、规范的医疗救助财务档案及医疗救助工作档案。
第十八条 农村牧区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严禁任何形式的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牧区医疗救助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经常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发现违规使用资金问题应及时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旗民政局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工作中,对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要热情服务,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任何人对不符合救助范围和条件而给予医疗救助的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及时认真追查,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