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自治区、市、旗财政分级负担。每年年底前,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需资金的基础上,向旗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由旗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将审核后的保障资金用款计划和低保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苏木乡镇必须配备一定的工作人员及办公设施,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十五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按时足额到位,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克扣、拖欠。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使用情况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对从事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填写调查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对不符合低保条件而为其办理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挤占、克扣、拖欠低保款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玩忽职守,影响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停止或追回其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故意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低保金的;
(三)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6年5月1日起实行。